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廉洁从审行为,防止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江西省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简称审计人员),是指全市审计系统全体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审计人员承担公共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其他工作人员和聘用的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利益冲突,是指审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本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
第三条 预本规定所指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货币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所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特定关系人,是指审计入员的近亲属、拟制血亲、近姻亲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条 利益冲突防范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公正公平、冲突回避、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利益冲突包括以下类型:
(一)审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利益相关者收取利益。
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被审计单位或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关联的单位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2.接受可镛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计职责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礼品以及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4.利用知悉或者掌握与本人职权有关的信息谋取利益;
5.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审计人员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地实现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私利。
1.处理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的公务活动;
2.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在同一单位或有特定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任职;
3.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4.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5.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6.其他利用职务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三)审计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以公共角色的身份参与私人事务,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1.违反规定兼职;
2.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3.违反规定离职或退休后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七条 审计人员禁止借行使审计检查、审计处理处罚等职权,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本规定第六条所指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审计人员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授意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
(二)利用审计权力和审计影响力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通过被审计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为个人或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购买被审计单位内部职工股或未上市原始股票;
(四)为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审计中介、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审计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兴办或者投资入股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
(二)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物资设备采购、资产评估和转让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等事项;
(三)违反《江西省审计机关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参与审计业务;
(四)向被审计单位或与被审计草位有经济关联的单位推销商品或介绍业务。
第十条 审计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兼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兼职或私自为他人编制工程预决算、造价审核、工程咨询等获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介绍业务或者直接参与其业务;通过收取业务介绍费、劳务报酬或者参与收费收入分成等方式获取非法收入;
(三)审计人员离职或退休后违反规定,从事与在职时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禁止在被审计单位和被聘请的中介机构借用资金,或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利益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三条 凡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同一审计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审计机关从事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法》、《审计准则》、审计纪律规定等如实报告个人应回避事项及遵守审计纪律等情况。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县级审计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根据国家、党内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收入申报和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奎、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全市审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遵守本规定,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驻局纪检组、局人事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局机关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并负责解释。
县(市、区)审计局负责本规定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出自《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审计机关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审监发[2013]12号)